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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贤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喻磊、金华。被告:张贤标。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贤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目前的欠费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6平方米,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合计1,23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截止2012年7月31日滞纳金合计为296.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3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因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其中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296.57元。被告张贤标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鉴湖景园棕湾听泉2幢2单元603室的业主,2008年1月21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道路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与时间:乙方应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向甲方支付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次年起每半年的首月5日前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36.10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鉴湖景园二期入伙手续书、物业服务费用催交通知单、邮件详情单、投递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订立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为1,236.1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物业费1,236.1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经审查,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7月5日前应分别付清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标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36.10元,并偿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其中618.05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另618.05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贤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