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黄某,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等人(同伙在逃)经事先预谋作案后,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107国道沿线寻找作案目标,行至107国道松岗天桥下站台���,见被害人黎某建在该处等车,便编造虚假借口,将黎某建骗至东莞市大岭山登记乘车,后冒充车站的安检工作人员,以安检登记为名,骗取了其银行卡的密码,并借机秘密将黎某建的行李盗走,盗得行李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深圳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衣物,后由黄某携带银行卡取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1年1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同伙采用相同手法,在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凤凰急救中心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娟骗至沙井街道新桥工业区福乐巷,后分工合作,盗走被害人黄某娟的行李。盗得行李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农行银行卡、三星手机一部(价值无法评估)及衣物,后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6100元。2011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同伙采用相同手法,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客运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娟骗至松岗街道潭头107国道边,后分工合作,盗走被害人陈某娟的行李。盗得行李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无法评估)、银行卡一张(卡内无钱)、个人证件等物品。2011年5月31日,在公安机关东莞长安镇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还黎某建、陈某娟赃款8900元,留存至本案一审法院帐号。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里面的供述没有提到第二单的16000元事实,其对自己取款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黎某建的陈述:其陈述了自己被盗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取款的就是本案被告人黄某。被害人陈某娟、黄某娟的陈述:其陈述了自己被盗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3、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份信息、情况说明。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2张。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主犯。被告人已退回部分赃款,且承认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所退8900元赃款,应分别退还黎某建8000元、陈某娟900元。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未参与2011年1月16日发生的该起作案;本案应以诈骗罪予以定性。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黄某所提辩解,经查:1、虽然上诉人黄某否认其参与了2011年1月16日发生的该起盗窃作案,但被害人黄某娟始终明确指认黄某参与了本次作案,鉴于被害人黄某娟所述被盗经过、作案人的作案手法等案情细节与经查证的上诉人黄某的惯用作案手法相互吻合,且黄某娟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的银行账户确于案发当日被连续取款总计达16000余元,因而被害人黄某娟陈述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另,被害人黄某娟曾在不同时间段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不同组合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均明确指认黄某是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人之一,因黄某娟与黄某有正面接触,因此,应确认被害人黄某娟的指认具有相应的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黄某所提其未参与2011年1月16日对被害人黄某娟实施的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不具合理性,且该辩解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在本案中,各被害人因轻信上诉人黄某等人的谎言,因而疏于防范的将装有现金、银行卡和其它财物的随身行李随意交由陌生人代为看管,但此类看管与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前提的保管不具可比性,更不能将其视为对自己财物权利的对外交付。因而,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黄某等人所实施违法行为与诈骗犯罪构成不具符合性,不应以诈骗罪予以定性归责。综上,黄某所提其行为属诈骗性质的辩解意见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