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贺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116号黄日光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光,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六车*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日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日光伙同黄文泽(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蒙山县来到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与黄文忠(另案处理)及另一不知姓名男子汇合后伺机作案。在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巩桥支行门前街上,当被害人贝朝梦经过该处时,黄文泽故意将一捆人民币丢在地上,由黄文忠捡起,贝朝梦见后上前要求分得捡到的钱,黄文忠便让另一名同伙将其与被害人贝朝梦送到笔头村白石寨一处地方分钱。后黄文泽追上黄文忠与被害人贝朝梦,要求两人归还其丢的钱。黄文忠不承认捡到钱,黄文泽借故要检查被害人贝朝梦携带的袋子。当看到被害人贝朝梦袋子内的存折时,黄文泽以怀疑黄文忠将捡到的钱存入存折,要求通过电话向银行查证为由,诱使被害人贝朝梦说出自己的存折密码。之后黄文泽在帮被害人贝朝梦把存折放进袋子之时,趁贝朝梦不注意将存折盗走,并将存折交给被告人黄日光负责取钱。被告人黄日光先后从昭平农村商业银行黄姚支行和樟木林支行共取走现金25000元。事后,被告人黄日光等人将盗窃所得款项分赃。其中,被告人黄日光分得现金34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日光在昭平县黄姚镇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日光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6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贝朝梦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贝德灵、刘亦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暂扣财物专用收据,银行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碟,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日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由于同案人未归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明确,不宜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黄日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元,退还给被害人贝朝梦。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日光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诈骗罪对黄日光定罪;黄日光在诈骗犯罪活动中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日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日光伙同黄文泽、黄文忠(另案处理)及另一个不知姓名男子到昭平县黄姚镇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巩桥支行门前街上,黄文泽故意将一捆人民币丢在地上,黄文忠捡起,当被害人贝朝梦看见后即上前要求分捡到的钱,黄文忠便让另一名同伙将其与被害人贝朝梦送到笔头村白石寨一处地方分钱。后黄文泽追上黄文忠与被害人贝朝梦,要求两人归还其丢的钱。黄文泽借故要检查被害人贝朝梦携带的袋子。当看到被害人贝朝梦袋子内的存折时,黄文泽以怀疑黄文忠将捡到的钱存入存折,要求通过电话向银行查证为由,诱使被害人贝朝梦说出自己的存折密码。黄文泽趁贝朝梦不注意之时将存折盗走,并将存折交给上诉人黄日光去银行取钱。上诉人黄日光先后从昭平农村商业银行黄姚支行和樟木林支行共取走被害人贝朝梦存折里的存款25000元。事后,上诉人黄日光分得赃款3400元。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黄日光在昭平县黄姚镇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黄日光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日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诈骗罪对其定罪的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哄骗被害人,从而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的上诉人黄日光及同伙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的存折,领取款项,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日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日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由于本案的同案人尚未全部归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予区分,不宜分主从犯,且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黄日光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日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日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日光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日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甘怀新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