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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薛某某,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薛某某系被告薛某甲与原告母亲夏某某之女。2002年1月1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薛某甲与原告母亲夏某某离婚,原告由母亲夏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此后,物价连年上涨,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无法支付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且被告的工资有大幅度提高,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和被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相差甚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1、我于2002年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之后我也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义务。我已没有再增加抚养费的义务。2、原告要求我继续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合理。3、原告法定代理人此前曾几次要求法院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应该尽好自己的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薛某甲系原告薛某某的亲生父亲,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薛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随着现代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被告薛某甲已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护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有固定收入,应该提高既定的抚养费标准。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亲情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薛某某抚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