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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建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奇、被告人陈建华及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次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月6日期间,来惠国(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与澳门“太阳城”赌厅合伙,经“太阳城”赌厅授权,作为“太阳城”赌厅在大陆的代理人,由来惠国在杭州萧山等地招揽赌客,利用宽带网络开设网络赌场,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从中非法获利。200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建华伙同来惠国组织开设网络赌场,由被告人陈建华多次介绍参赌人员汤俭到网络赌场中进行赌博,来惠国先后给汤俭出码2000余万元,汤俭分别在萧山合丰���出口公司办公室、海中王酒店办公室等地进行网络赌博,输掉赌资2000余万元,产生洗码量1亿余元。其中,来惠国与赌厅五五分成,被告人陈建华获利18‰的洗码钱180万元。该起赌博,来惠国及被告人陈建华等人应获利共计1090万元,但因参赌人员汤俭未支付赌资而尚未实际获利。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建华短信告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表示要投案自首,后于2011年9月18日在投案途中被珠海警方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来惠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俭、蔚平平的证言,短信照片复印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765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建华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