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嘉善永源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嘉善永源家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和平。被告:嘉善永源家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开发区路(民工之家南)。代表人:翟小敏。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嘉善永源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至11月,累计欠雕刻人工工资41000元,现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5日分两次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雕刻对账清单原件一页,证明被告欠雕刻费原为47000元,已付6000元,尚欠41000元。3、付款承诺书原件一页,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5日应分两次支付给我雕刻人工费41000元,但至今未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雕刻对账清单”一页,该清单中的总金额为50002元,载明“已付3000元,合计47000元”。事隔不久,被告又付给原告6000元。同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页,载明:“2011年1月至11月,累计欠雕刻人工费41000元,公司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付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付21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清单和承诺书,该两份书证中均盖有“嘉善永源家具厂”印章,但未写原告姓名。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印章的“雕刻对账清单”及“付款承诺书”,虽然未写原告姓名,但该两份书证均为原告所持有,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可以推定系被告所欠原告雕刻工资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雕刻工资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永源家具厂欠原告王和平雕刻工资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三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