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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光诉被告龙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光,龙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何文光,男,193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融安县长安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254。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炳坤,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公民身份号��:×××0931。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文光诉被告龙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克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被告龙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光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借钱后没有多久,原告就向被告要求还钱,但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的事实;2、对黄友福、何志坚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经过。被告龙炳坤辩称:2100元并不是被告私人向原告借款的,而是本屯打官司时,原告作为代理人为本屯垫付的费用。当时被告是本屯的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才以自己的名义打的。既然这2100元开支在长安镇大乐村柏崖屯上,而不是用在被告身上,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屯里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开庭前提供开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的具体开支情况。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2100元是用于柏崖屯打官司的差旅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本案件中的2100元中2000元的来源和去向,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要了2000元,当场没有打借条,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代表是柏崖屯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柏崖屯���官司的开支情况,但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期间,被告(2010年期间任长安镇大乐村柏崖屯屯长)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00元用于开支长安镇大乐村柏崖屯打官司的费用。借款后,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称屯里没有钱,故于同年9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立下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的2100元最后用于本屯集体事务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可另行向长安镇大乐村柏崖屯集体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炳坤应偿还给原告何文光借款人民币21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炳坤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克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祥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