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商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0162号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丁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璐磊,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兴公司诉称,其为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7月6日,其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赵伯平受伤、两车受损。后赵伯平被送至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后原告与赵伯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1984元,后又补偿死者家属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且依约应计算免赔率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6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保险合同中,被告方预先印制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投保单尾部被告预先印制“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6日15时44分许,原告驾驶员黎兵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庄新村附近,超越停在其右前方的出租车时,遇赵伯平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相撞发生事故,致赵伯平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7月18日,因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中,无法查明赵伯平在人行横道线区域内横过机动车道是否下车推行,且对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决定赵伯平在该事故中的过错严重程度。本院前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就该事故证明向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称若赵伯平下车推行则不负事故责任,黎兵全责。若其未下车推行则需负事故责任,现赵伯平是否下车推行无法查明,故无法分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伯平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死因为脓毒症、脓毒症休克。2011年12月2日,经苏州市金阊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赵伯平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赵伯平家属661984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又给付赵伯平家属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621250元,并提供赔偿赵伯平家属费用明细:医疗费286853.08元、护理费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1854元、交通费6331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车损800元、拖车费450元。审理中,被告对赵伯平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存异议,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赵伯平的死亡原因与事故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伯平的死亡原因与2011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5%-90%为宜。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从法医学的角度确定了赵伯平自身基础疾病与死亡之间存在的部分因果关系,但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判断二者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含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与收条、住院费用清单与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定损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其承保险种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营养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车损8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逐一核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86853.08元,被告认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部分不能理赔。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被告未能提供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明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药费用标准,故被告要求扣除的意见难以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金额为14693元的药品系于江苏吴中医药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医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系用于赵伯平事故后治疗,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医疗费用核定为272160.0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103天,即61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以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通常情况,原告主张的60元/天的护理标准应视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8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6331元,为赵伯平住院期间家属前往陪护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赵伯平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4、拖车费。原告主张450元,系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拖车费300元及赵伯平驾驶的电瓶车的拖车费150元。被告对第一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伯平驾驶的电瓶车的拖车费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37909.08元。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伯平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结合本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参与度为85%,故死者赵伯平损失酌定为542088元(医疗费231336元、护理费5253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6元、营养费1576元、丧葬费15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0元、死亡赔偿金273034元、车损8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死者赵伯平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21288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还应依约对死者赵伯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另,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主张其车辆拖车费300元,被告亦应依约予以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下方有原告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已就免赔率等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产生效力,本次事故为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应为15%,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809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元。综上,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理赔款47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7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13元,由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