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97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昌民初字第9750号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何义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本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本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庆,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本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相应的项目部,管辖约定对被告无效;被告的住所地为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任命书》及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319《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公司没有项目部椭圆形章,对《任命书》中盖章亦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成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诉讼地为北京市昌平法院”。现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