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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平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科技局家属院*****号。法定代表人薛保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薇湄,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存海,任公司副经理。被告马平安,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华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平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蔡家坡收费站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平安组织人员建设蔡家坡收费站综合楼等工程。工程总价200万元,包括全部人工费,土建部分所有机械费用及设施材料费用,施工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交工将按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进场施工,并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9507元。但被告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撤走了施工队。经核算施工总额为1475850.04元,多收工程款383656.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①解除双方工程劳务合同;②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83656.96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完成了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现原告尚欠被告增加工程量款880000元,被告也并没有逾期,而是按期完成了工程量。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平安组织人员建设高速公路蔡家坡收费站综合楼等土建工作。工期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内的部分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由他人完成。合同外被告又干了一定工作量,但双方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找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遂状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多收工程预付款383656.96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收款条据复印件,经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应及时对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决算,以便各自履行义务。现双方未能进行决算。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83656.96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