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官马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强,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强在原告所属官马信用社于2003年3月13日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贷款利息尚欠24,808.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0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本息合计44,808.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合作社信用贷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强贷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2、《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3、���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至2012年7月23日贷款利息为24,808.00元。被告王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在原告所属官马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0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0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本息合计44,808.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