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祖银与吴谦、吴浩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银,吴谦,吴浩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王祖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吴谦。被告吴浩丹。委托代理人罗文。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蔡鸥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莲。原告王祖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谦、吴浩丹、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吴谦、被告吴浩丹的委托代理人罗文、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吴谦驾驶川ANA***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市场B区前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谦与原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98元、后续治疗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429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5038.98元;2、第三人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谦、吴浩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A***小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部分赔偿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另鉴定费过高,被告吴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2.7元,垫付施救费600元、车损维修费210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因原告没有做内固定植入手术,对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身份为学生,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第三人主张2000元;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为学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做内固定植入手术,不涉及二次手术,故酌情认可36天,按照6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600元施救费属于罚款性质,不予认可;车损维修费2100元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下午16时25分,被告吴谦驾驶川ANA***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金牛区量力钢材市场B区前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470.68元,被告吴谦垫付了3528.7元,原告自行垫付了941.98元。原告出院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0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赔付比例12%;后续医疗费约为342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谦与原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浩丹系川ANA***车主,为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浩丹将车借由被告吴谦使用。被告吴谦垫付施救费600元及车损维修费2100元。再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吴谦、吴浩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吴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二人均系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和被告吴谦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祖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浩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华泰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王祖银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470.68元,其中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670.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二)后续医疗费3420元,根据伤残鉴定予以认可。(三)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14708.64元计算。(四)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五)护理费360元,根据60元/天×住院天数6天=360元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20元/天×住院天数6天=120元计算。(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伤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八)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九)财产损失费2700元,根据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079.32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670.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吴谦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670.6元×50%=1835.3元,被告吴谦负担3670.6元×50%=1835.3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7340.08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3800.08元+后续医疗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全部由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340.08元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8368.64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为27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谦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吴谦负担350元,被告吴谦负担的350元由华泰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品迭后,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3665.32元。因被告吴谦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228.7元(3528.7元+2700元),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835.3元,故第三人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吴谦赔付4043.4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吴谦赔付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祖银各项损失共计23665.32元。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吴谦4043.4元。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吴谦350元。四、驳回原告王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祖银自行负担162.5元,被告吴谦负担162.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祖银预付,被告吴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祖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