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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金周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便发现其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无共语言,致使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原告便回河北上班,2007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再度加剧,至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原告曾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驭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之后的一年多,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六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陪嫁物及婚前个人然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03年11月我俩借原告父母1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属实,但我于2007年归还了7000元,2009年归还了1000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均是由我购买的,原告所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是我俩同居其间共同一买的,一另外我在装修房时借了我姐吴某甲3万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俩共同所有的房屋向外出租,从2007年2月份至2009年春节后,每月租金800元,由我收取租金,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今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多收的房屋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份原告回河北省唐山市上班,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3号楼2单元6楼2号单元房一座(属于小产权房),格力柜式两匹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首响一套,两张床,四个床头柜,一套餐桌,小天鹅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3入座一个、双入座一个),茶几一个,被子6条,床单10条,毛毯2个,以上物品现均放在单元房里。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屋,被告从2007年2月份至2009年元月底向外出租,每月租金800元,共19200元,已由被告收取,原告从2009年6月底至2012年10月份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IOOO元,共计40000元,原告已收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位于西安市汉城北路雅卓花囡13号楼2单元6楼2号单元房一座折价25万元。2003年11月份,原、被告借原告父母16万元购房,2007年、2009年分两次已归还1.7万元。在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借款买房情况说明书、(2011)周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辩称该钱已归还债务,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2009年6月底至2012年10月份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称自己已收取租金。原告称该租金自己日常生活花销完了,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收取房屋租金592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各得29600元,原告应将其多收的租金10400元给付被告。原告称陪嫁物及29寸彩色电视机属其个人财产,当庭未提供证据未以证明,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汉城北路雅卓花园13号楼2单元6楼2号单元房一座、格力柜式两匹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3入座一个、双入座一个),床一张,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25000元。音响一套,床一张,四个床头柜,一套餐桌,小天鹅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6床,床单1O条,毛毯2个归原告孪洁所有;三、原、被告双方所欠原告父母14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15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71500元,由原告向其父母偿还);四、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房屋租金差额的一半104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