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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洁与谢作威、李小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洁。委托代理人丁云峰、邵中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威。被告李小新。被告李云敏。原告李洁与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李小新、李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起诉称: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谢作威、李云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共同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上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为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一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所载明的内容与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谢作威、李云敏向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两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云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洁和被告谢作威、李云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作威、李云敏理应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借款系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谢作威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洁与被告谢作威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谢作威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作威和李小新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5日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5元,由被告谢作威、李小新、李云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陆永海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