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萍与何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何书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萍,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何书国,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江平,男,1988年7月12日,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现居住芜湖市,系被告何书国的儿子。原告李萍与被告何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何书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6日在叠翠苑工地急需挖机工作,于是原告挖机在此期间为被告工地1号、2号地下车库挖土工作计338小时,峨山工地工作15小时;挖机工作结束后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45000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所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利息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四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未履行。被告何书国辩称:原告的挖掘机在我工地上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的其在叠翠苑工地施工合计338小时,这个实际上是因为张守贵的误写,多计算了100个小时。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真正的原告是邢一君,签单包括结算都是邢一君处理的。被告何书国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挖机工作时间签证单46张,证明被告实际挖掘具体工作时间。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是因为在对2号车库挖机工作时间统计时,因为笔误多写了100小时。3、邢长德的记账本两页半,证明原告在2号车库工作时间为137小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答辩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挖掘施工,每小时240元。2011年度原告先后在被告的本县繁阳镇叠翠苑工地1号、2号地下车库、峨山工地进行挖掘施工,每天挖掘机工作时间具体记录在挖机工作时间签证单上,经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该签证单交原告保留。2012年1月22日在对签证单汇总统计后,被告收回签证单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1号车库为101小时、2号车库为237小时、峨山工地为15小时,合计353小时,工程款为85000元(其中交平板车费300元),结算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原告45000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所欠35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3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据书证欠条的内容显示,被告并未明确标明合同的相对方即债权人,原告李萍持有该欠条并提交该书证,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关于李萍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点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在叠翠苑工地2号车库施工时间合计系为237小时,还是137小时,此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因误写多计算了100小时,并提交了签证单、张守贵的书面证明、邢长德的记账本,原告认为签证单系结算后交给了被告,是34张而非22张,张守贵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力等方面考量,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交的签证单、张守贵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因此对被告关于因误写多计算了100小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可部分采信,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书国给付原告李萍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