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伟哥双动力”��所谓的壮阳药品,并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南沙村其经营的杂货店内销售。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从该杂货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威勃(延时生精胶囊)”(61粒)、“伟哥双动力”(70片)等所谓的壮阳药品。经鉴定,“威勃(延时生精胶囊)”、“伟哥双动力”均符合药品的属性和特征,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且为处方药,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