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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选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选朋,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选朋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选朋爬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凤路636号的宏宇大酒店,窃得室内吧台厨柜内的硬壳中华香烟79包、软壳中华(329)香烟38包(共价值人民币6013元)。2.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选朋又爬窗进入宏宇大酒店,窃得室内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50元以及厨柜内的黄鹤楼1916(硬壳)香烟20包、和天下香烟45包、软壳中华(329)香烟39包、钓鱼台香烟6包(共价值人民币10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选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选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