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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康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又名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之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民房两层,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60元,主体完工付70%工程款,内粉时每天结帐。2011年6月15日房屋主体建成,开始内粉但被告却不结帐,后加的材料款也不支付,还不让原告拉走建筑工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建筑用工具,即电葫芦一套、沙浆机一台、木板23张、铁机一台、电铲一个、灰斗车3个、铁钎6个、加管10根(1.5米)、方木40个,价值9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按协议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完工,且有很多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且原告自己不来结算,原告的建筑工具也没有那么多,现同意原告在结算完后拉走建筑工具,另外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摩托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两层砖混楼房一座(四间两层),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60元,工程费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2011年7月15日,前房主体完工。2011年8月4日前后,原告在做完部分内粉后离去,后双方因结算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测得被告房屋长为16.12米,宽13.38米;炮楼1长4.08米,宽2.87米;炮楼2长4.03米,宽2.91米,天井长3米,宽1.33米。在被告家中现有原告的建筑工具为电葫芦一套、搅拌机一台、架板十块、木板七张、方木1根。后被告均同意按20平方米计算,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贴外室及地板砖的工程款8500元。被告承认已付原告工程款153950元。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工程量及计算差距过大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建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未全面按协议将房屋建设完工,虽有不妥之处,但被告应当在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面积应以本院实际勘验数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建筑工具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品种和数量,也应以本院现场勘验查实的名称和数量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自己摩托车之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某建房款1497.60元。二、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却支付原告刘某某电葫芦一套、搅拌机一台、架板十一块、木板七张、方木一根。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