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黄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黄某,王某,东阿县矿泉水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东阿县。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阿县矿泉水厂业主。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东阿县矿泉水厂。负责人黄某,系厂长。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东阿县矿泉水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阿县矿泉水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和5月31日,被告黄某因扩大生产需要,在我处四次借款252650元,并有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四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和被告王某归还借款25265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东阿县矿泉水厂业主。2012年5月30日和5月31日,被告黄某因扩大生产在原告秦某处四次借款252650元,并写有借据四份,借据1载明:“借条,今借到秦某现金捌万捌仟玖佰元正(88900元),借款人王某,黄某,2012年5月30日”;借据2载明:“借条,今借到秦某现金捌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正(87950元),借款人王某,黄某,2012年5月30日”;借据3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原告秦某之婿)现金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元),借款人王某,黄某,2012年5月30日”;借据4载明:“借条,今借秦某现金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元),黄某,2012.5月31号,加盖东阿县矿泉水厂公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另查明,山东省东阿县矿泉水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265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因东阿县矿泉水厂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秦某处借款252650元,并写有借据四份,2012年5月30日书写的三份借据上均有被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的签名,2012年5月31日书写的借据上有被告黄某的签名并加盖东阿县矿泉水厂的公章,该借款属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对此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黄某作为东阿县矿泉水厂的经营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持借据主张债权,被告黄某依法应予清偿,故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52650元。被告王某虽非经营人,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某对其签名确认的24035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阿县矿泉水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252650元,并于2012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中签名的借款240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