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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成孝与陈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孝,陈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成孝,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勇,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3949214-6。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孝诉被告陈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陈孟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孝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陈孟勇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崇寿镇崇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崇寿屠宰场东侧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振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诊治为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伤残九级,建议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孟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陈孟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7.87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误工费156784.80元、护理费1589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4.20元、车损费1700元等合计302508.87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700元,被告陈孟勇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180808.87元中的80%即14464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647.1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陈孟勇尚应赔付1246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其他诉请项目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将医疗费变更为36099.07元,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计302508.87元中的59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242808.87元中的80%计19424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247.10元,扣除被告陈孟勇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陈孟勇尚应赔偿原告174247.10元。被告陈孟勇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事实;3.病情证明书二十六份,证明需要休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伤后购置轮椅等花去845元的费用;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续医费75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做鉴定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10.村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需赡养母亲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8、9没有异议,但还有一个乘客余振委受伤了,因为只有一个交强险,应保留一定份额;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虽然其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误工时间为48个月,但是诊断证明中互相矛盾,具体误工时间不应该超过36个月;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庭核定;证据5,其中住院用品25元、拐杖费用150元没有异议,后面一份收款收据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据7,原告门诊16次,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10有异议,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应由崇寿镇派出所证明。被告陈孟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及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及原告母亲生有子女的情况。被告陈孟勇、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被告陈孟勇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2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已投保保险的事实;3.定损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000元,其车损2600元。原告王成孝、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陈孟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个月左右。但其认为该证据中误工时间为48个月明显过长。原告王成孝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意见不准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9个月零几天较合理。被告陈孟勇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另一伤者余振委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质证,由本院核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鉴定意见为48个月左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8个月。证据5中收款收据及证据6属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超出被告陈孟勇提供的定损单金额,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原告需抚养母亲严爱月。严爱月出生于1921年11月2日,生有六个子女,农村居民户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原告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甬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成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骨折愈合满,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左下肢承重下降,左膝无法伸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3cm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王成孝已达到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时间累计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至75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48个月左右。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陈孟勇已支付原告30701.2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余振委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5765.63元、残疾赔偿金为6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护理费酌定为82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5元、误工费为152604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400元、营养费酌定为28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陈孟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孟勇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孝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孟勇赔偿原告王成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27765.63元、残疾赔偿金16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2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误工费1526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23616.41元中的70%,计156531.4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2531.49元,扣除已支付的30701.20元,尚需赔付原告王成孝1318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成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王成孝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40元,被告陈孟勇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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