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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李元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李元厚,周生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伟伟,女,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李元厚,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周生金,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向阳路与兴华路十字路口。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原告张伟伟与被告李元厚、周生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李元厚、周生金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4时许,周生金驾驶鲁P×××××号车沿东阿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伟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周生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7533.9元。被告李元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周生金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我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事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778.25元。被告周生金辩称,我与李元厚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元厚承担。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发生在本公司保险生效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6月9日事发经过及周生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张伟伟的病情,住院治疗3天。3.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张伟伟本人支付治疗费265.8元。4.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5.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伟伟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70天。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伟伟为农村居民。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伟伟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2.误工费120*80.41=9649.2元;3.护理费70*80.41=5628.7元;4.医疗费266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17533.9元,保险公司承担其中16133.9元。对原告上述证据,三被告均要求本院依法审核认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14时许,周生金驾驶鲁P×××××号车沿东阿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关顾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伟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周生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7533.9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2日张伟伟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3.25元。后支付检查费266元。被告李元厚支付原告1778.25元。2012年9月12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伟伟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伤后7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另查明,鲁P×××××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生金与张伟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周生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在鲁P×××××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周生金承担。被告李元厚作为雇主应承担周生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伟伟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2.误工费120*80.41=9649.2元;3.护理费70*80.41=5628.7元;4.医疗费1879.25元(1613.25+26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18847.15元。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伟:医疗费18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5628.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447.15元。对李元厚垫付1778.25元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原告张伟伟与被告李元厚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李元厚同意承担鉴定费1400元,并同意将所付医疗费1778.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伟伟。原告张伟伟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被告李元厚400元;2、原告张伟伟与被告李元厚、周生金之间的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终结。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伟医疗费18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5628.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447.15元。二、被告李元厚承担鉴定费1400元,其垫付1778.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伟伟。原告张伟伟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李元厚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张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