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绍芹与夏冬平、江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芹,夏冬平,江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丁绍芹,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夏冬平,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江光琴,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丁绍芹诉被告夏冬平、江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平、江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绍芹诉称:2011年5月14日,夏冬平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到期如无能力归还以房产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冬平一直未归还,拖延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冬平、江光琴未提出书面答辩。丁绍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1年5月14日夏冬平向丁绍芹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如无能力归还以房产抵押”,期限1个月事实。对于丁绍芹提供的证据,夏冬平、江光琴未进行质证。夏冬平、江光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丁绍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夏冬平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丁绍芹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到期如无能力归还以房产抵押”。逾期后,丁绍芹多次向夏冬平、江光琴两人催要,至今夏冬平、江光琴本息分文未还,丁绍芹遂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我院。另查明:夏冬平、江光琴两人于2011年5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夏冬平向丁绍芹借款10万元,利息不明,期限1个月,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夏冬平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冬平与丁绍芹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夏冬平与江光琴离婚之后,丁绍芹现诉请江光琴连带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丁绍芹与夏冬平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绍芹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被告江光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夏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