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鸣与张一成、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鸣,张一成,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15号原告蒋鸣。被告张一成。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美之园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成。原告蒋鸣诉被告张一成、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成、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鸣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一成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由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还款到期时,被告张一成称公司破产,人不知所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一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一成、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一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3日止,由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一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一成未按约还款,被告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鸣借款50000元;二、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一成负担,杭州洪琴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蒋鸣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