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舟立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彭炳礼与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炳礼,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舟立行申字第2号申请人(原审原告)彭炳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华杰。申请人彭炳礼为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原审法院忽略了其在法定期间内已向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过工伤认定,而当时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并未告知申请人彭炳礼有关管辖权的事宜,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责任不全在申请人彭炳礼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则辨称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请人彭炳礼在2008年4月18日劳动中受伤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数次向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岱山县的相关部门也曾予以受理,后又以彭炳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3日,申请人彭炳礼又向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该局则以事故发生到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过了两年多,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人彭炳礼先后向两个不同县区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如何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属重要的程序性事项,需重新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金 健审 判 员  陈力湘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纪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