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静,王寇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寇东。上诉人孙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45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告一直居住在x县xx镇xxxx市场北x街x号,并且上诉人所成立的建材门市在x县xx镇xxxx市场。其次,原告所诉在上诉人处购买钢材也是在上诉人处直接交货,合同履行地也在x县地区。所以本案应由x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审理本案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寇东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武安市辖区,所以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