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邓文燕与李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燕,李良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邓文燕,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高要,现住广东省肇庆端州区。是云浮市云城区解放汽配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李良柱,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邓文燕诉被告李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良柱于2011年1月4日欠云浮市云城区解放汽配经营部货款6578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伍佰柒拾捌元正),于2011年2月已付2000元,尚欠45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良柱仍拒绝偿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良柱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燕系云浮市云城区解放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李良柱在该经营部分批购买了汽车配件,至2011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良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78元未支付,并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李良柱收到云浮市云城区解放汽配经营部汽车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6578元,大写:陆仟伍佰柒拾捌圆整。欠款人:李良柱。2011年1月4日。被告李良柱立下《欠条》后只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57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良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柱欠原告货款6578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李良柱立下欠条后只支付2000元,剩余4578元尚未支付。该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良柱仍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良柱支付货款457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4578元给原告邓文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良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