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桦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长伟、刘岳、刘杭与雷桂兰、雷殿军、陈思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伟,刘岳,刘杭,雷桂兰,雷殿军,陈思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桦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刘长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岳(系刘长伟之女),女。法定代理人:刘长伟,男。原告:刘杭(系刘长伟之女),女。法定代理人:刘长伟,男。被告:雷桂兰,女。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殿军,男。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宇,男(缺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彦彪,该单位职员。原告刘长伟、刘岳、刘杭与被告雷桂兰、雷殿军、陈思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雷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雷殿军的委托代理人索立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翰、徐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伟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刘长伟驾驶吉BV50**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密沟中心小学前时,与雷桂兰所有的吉A152**黑色轿车相撞,造成刘长伟受伤。轿车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桦甸市交警大队认定,肇事逃逸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伟无责任。因雷桂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伟的各项损失53,234.51元,其中医疗费14,375.07元,护理费941.36元(14天×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误工费4,127.20元(70天×58.96元),残疾赔偿金12,474.88元(6,237.44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鉴定费1,780.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复印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刘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1元(4,147.36元×6年×10%÷2人),刘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78元(4,147.36元×13年×10%÷2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桂兰、雷殿军辩称:被告陈思宇在雷桂兰、雷殿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雷桂兰的车辆开走并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思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桂兰、雷殿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或者垫付,之后向被告陈思宇追偿,被告雷桂兰、雷殿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要求被告提交在我处参加交强险的证据,要求陈思宇提供有效证件。被告陈思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供了13份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刘长伟受伤后支出医药费14,375.07元。证据2,病历及出院病人清单各1份、门诊手册2份。证明原告刘长伟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吉A152**号,肇事逃逸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雷桂兰。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思宇私自开走雷桂兰的车辆不是盗抢行为。证据6,户籍证明3页。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刘杭、刘岳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7,疾病诊断书3份。证明刘长伟出院后医嘱休息八周。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和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陈思宇未到庭应诉,属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00元。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财产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820.00元。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雷殿军主张原告申请保全的标的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刘长伟受伤后在桦甸市公安局支出鉴定费480.00元。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思宇未到庭应诉,属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刘长伟支出复印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保护;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交通费票据74张及交通费支出证明6张。证明原告刘长伟支出交通费1,100.00元。经质证,被告雷桂兰、雷殿军、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其中的部分票据号码相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就医治疗等相关凭据,考虑原告腿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其入院、出院、出院后2次复查和去桦甸市公安局进行鉴定共计为7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交警部门对陈思宇、雷桂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陈思宇私开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思宇未到庭应诉,属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可以相互印证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雷桂兰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雷桂兰的车辆是丢失。经质证,被告雷殿军和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回执单只是报案材料,证明不了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所能承载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雷桂兰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雷殿军、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保险单原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雷桂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雷殿军、陈思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长伟驾驶吉BV50**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密沟中心小学前时,与雷桂兰所有的吉A152**黑色轿车相撞,造成刘长伟受伤。轿车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1年9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肇事人逃逸,此案在继续侦查中。经桦甸市交警大队认定,肇事逃逸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伟无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雷桂兰所有的吉A15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长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4,375.07元,护理费941.36元(14天×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误工费4,127.20元(70天×58.96元),残疾赔偿金16,414.87元【其中刘长伟的残疾赔偿金12,474.88元(6,237.44元×20年×10%),刘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1元(4,147.36元×6年×10%÷2人),刘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78元(4,147.36元×13年×10%÷2人)】,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1,780.00元(480.00元+1,300.00元)。另查明,雷桂兰所有的吉A152**荣威轿车在2011年8月27日及之前的几天系被告雷桂兰借给其弟弟雷殿军使用,8月27日下午,被告陈思宇同雷殿军在长春市一同外出时,陈思宇将肇事车辆私自从长春开回桦甸市,该车于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雷殿军于2011年12月4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2月22日以私开他人车辆为由对陈思宇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雷桂兰所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应当由承保该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系被告雷桂兰所有,但系借给被告雷殿军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雷桂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思宇是私开他人车辆的直接责任人,其私自将他人车辆从长春开回桦甸市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殿军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妥善保管借用车辆,被他人私自开走,并且从车辆于2011年8月27日被开走至8月31日车辆肇事的4天时间内,雷殿军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找回车辆,于当年的12月4日才向有关部门报案,其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车辆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其车辆被私开并不属于盗抢,故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雷殿军和陈思宇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并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和部分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长伟、刘岳、刘杭32,183.43元(刘长伟的护理费941.36元+误工费4,127.20元+残疾赔偿金16,414.87元+交通费7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二、被告陈思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长伟9,698.55元〔(医疗费14,375.0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鉴定费1,780.00元)×70%〕;三、被告雷殿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长伟4,156.52元〔(医疗费14,375.0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鉴定费1,780.00元)×30%〕;四、驳回原告刘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合计1,233.00元,由被告陈思宇承担863.00元,由被告雷殿军承担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