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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蒲晓红与唐和平、邹泽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蒲晓红。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和平。被告:邹泽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晓红与被告唐和平、邹泽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和平、邹泽蓉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晓红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唐和平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邹泽蓉与被告唐和平系夫妻,此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邹泽蓉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9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3、2012年4月11日龙泉驿区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和平、邹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唐和平就原告在其工地所提供的劳务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唐和平应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被告唐和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被告唐和平支付了25000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邹泽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和平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之后支付了25000元,现尚欠95000元未支付。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唐和平按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原告付款,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应当已经完成了工作,被告当时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唐和平付款,应予支持。被告唐和平未按照规定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只主张了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邹泽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晓红劳务费9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和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益人民陪审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冉 曦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友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