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南京市,住临清市。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10日16时许,驾驶鲁PAM×××小型客车沿本市尚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寨村街里处,因违法操作等原因,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彭某某相撞,致彭某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彭某某为轻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衍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