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星星,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3月20日被留置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星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7至9月间,被告人张星星在玉田县华都圣地小区工地水电组打工,王某系该组负责人。2011年9月13日14时许,在玉田县华都圣地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被告人张星星因认为王某给付自己的工资与其应得工资数额不符而产生不满,遂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并抢走王某手中2000元现金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诉讼过程中,张星星与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对张星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星星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他们工地老板王霞(即王某)到他住的宿舍给工人发工资,发到他时只发给他900元,他认为发给他的工资太少,就生气了,从屋里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向王霞头部砸去,酒瓶当时就碎了,他又朝她踹了一脚,同时抢过了她手里拿着的钱跑出了工地,后坐车去天津了,坐车时数了一下抢来的钱是2000元。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9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她在华都圣地工地上工人宿舍内发工资,进屋时她手里拿着5000元钱,发到张星星时算好了给他900元钱,她先把钱递到了张某手里让他再点一下,张星星问她“算清了吗”,她说“算清了”,然后张星星就拿起一个酒瓶冲她头部砸了一下,抢过她手里发工资剩下的3000元钱,又踹她大腿一脚,然后就跑了。她当时额头上有伤,脸上被碎玻璃划了几条口子。3、证人孙某甲证言,2011年9月13日下午,老板招呼他们发工资,他们就去了,老板先给了他1100元工资,之后又数出900元给海飞让他点一下,准备给张星星,张星星右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走到老板跟前,酒瓶砸在老板头上了,他当时挡了一下没挡住,张星星砸完后从老板手里抢过她手中的钱,踹了老板肚子一下就向外跑了。4、证人张某证言,张星星在他们工地上是水电小工,2011年9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他们老板给他打电话说发工资,他就过去了,老板先给了孙某甲1100元钱,后又数了900元钱给他,让他再数数,这时张星星问老板是不是结清了,老板说是,之后张星星就从旁边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朝老板头上砸了下去,就跑出去了,他追出去也没追上。老板的右脸受伤了。5、证人孟某证言,2011年9月13日下午,他们老板被一个叫“蛋蛋”的人打了,当时老板正给他们发工资,他进屋后去床上坐着,老板先给“少锋”发了1100元,然后又点了900元钱让海飞点点,这时他听见“嘭”一声,他看见他们老板倒地上了,地上都是碎酒瓶,他们老板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蛋蛋”跑了。6、证人常某证言,2011年9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他看见他们老板用手捂着脸从屋里出来,脸上都是血。7、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损伤为轻伤。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证人张某、常某辨认被告人张星星的情况;被告人张星星辨认出王某即为被他砸伤并抢走2000元钱的“王霞”,以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10、玉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从被害人王某处调取的支款单、记工表证明被告人张星星支取钱款以及工作天数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1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星星的到案及羁押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星星的基本情况。1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星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情况。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星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星星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从被害人王某手抢的2000元钱是张星星自己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张星星在玉田县华都圣地小区工地的工人宿舍内,因嫌被害人王晓某给自己的工资少而对王某产生不满,遂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抢走王某手中2000元现金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一审期间,张星星与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对张星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张某、孟某、常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星星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支款单,记工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星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星星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从被害人王某手抢的2000元钱是张星星自己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支款单,记工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星星所抢2000元不是其工资,其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轻伤,并当场抢走她手中的2000元钱后逃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抢劫罪对其进行定罪判处,定性准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星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星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