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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宁喜峰与王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喜峰,王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宁喜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又名王立),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喜峰与被告王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王小晶,被告王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喜峰诉称,其与被告在代王街道相邻居住。2010年4月被告找其要求其出资16.5万元、获得该车的一半股权,一起经营西安至马额线路运营车辆。此后,其给付被告16.5万元,但始终未答应、也未参与线路运营车辆的经营,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其转让款16.5万元退还其,因被告未兑现落实,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转让款16.5万元;赔偿其利息20000元。被告王黎辩称,原告和其合伙经营西安至马额线路运营车辆,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间合伙未清算,原告诉请与法相悖,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经由房辉出具书面条据,原告出资16.5万元,交由被告经营西安至马额线路运营车辆。此后,被告即以车辆入股102410元、车辆上线费27271元,购置新车运营西安至马额线路;期间,原告未答应与被告合伙经营上述运营线路车辆,原告对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股权改制、车辆实际运营账务与盈亏均不知情。另外,双方就运营线路车辆管理、盈亏及债务负担等事宜均无约定。原告曾要求被告退回其投资款,被告未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款付息。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运营西安至马额线路车由其实际经营,账务曾由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保管;西安——马额线路车涉案共同诉讼,已先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认可能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领回139600元退股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条据、线路运力调整投放实施方案、新股分红名册、生效裁判文书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合伙经营线路运营车辆为由,收取原告款项;但,双方间合伙经营线路车辆实际并未成立;被告又未将有关合伙重大事项的股权改制、实际出资数额、实际运营盈亏等事由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合伙知情权和收益权无法保障;同时,合伙涉案线路车也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况且合伙盈余分配、车辆经营和账务保管、合伙债务承担等重大事项双方均无约定;另外,原被告所经营涉案线路营运车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共同诉讼,审理中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约束,由该公司还本付息退保证金。因而,双方间合伙协议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本院据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当初未约定,仅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未经清算,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不合实情,于法无据,也不利于纠纷解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合法财产和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回原告宁喜峰合伙投资款165000元。二、被告王黎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原告宁喜峰上述16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宁喜峰负担400元,由被告王黎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