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章与被告刘曲、朱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章,刘曲,朱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朱红章,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曲,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朱红珍,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被告刘曲的妻子。原告朱红章与被告刘曲、朱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曲、朱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章诉称:被告刘曲、朱红珍以购车为由借原告现金1024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红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具适格的主体。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刘曲、朱红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刘曲、朱红珍立据欠原告102400元,该款后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曲、朱红珍出具给原告朱红章的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2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曲、朱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红章102400元;二、驳回原告朱红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曲、朱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