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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巫磊与余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磊,余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巫磊。被告:余立。原告巫磊与被告余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磊、被告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磊起诉称:被告在蛟池街28号从事打铁生意。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H×××××号雅阁小汽车停放在蛟池街28号楼下,13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的汽车停放位置影响其生意为由,从蛟池街28号二楼自己窗户内扔出一块铁块,砸向原告汽车,致使该车天窗及挡风玻璃破损。后原告报警,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并认定车辆受损部分价值为4766元。原告为修理汽车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5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砸坏,经公安部门鉴定,所造成的损失是4766元的事实。二、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是5700元的事实。被告余立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其砸坏,但原告有过错,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打铁生意的摊位上,影响其做生意。被告也因该事被治安处罚,为此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现无经济能力,要求延期赔偿。被告余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车辆受损情况已经相关部门作出鉴定,故对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为准,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立在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28号摆摊从事打铁生意(该位置只有一堵墙)。2012年8月14日凌晨左右,原告将车牌号为浙H×××××号雅阁小汽车停放在被告摆摊的位置上,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从其蛟池街28号二楼自己的窗户内扔出一块铁块,砸向原告停放在被告楼下的雅阁小汽车,致该车天窗及挡风玻璃破损。后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为47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其做生意的打铁摊位上为由,而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磊财产损失3336元。二、驳回原告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