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彩霞诉被告张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霞,张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郑彩霞。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海。委托代理人颜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女,1988年1月27日生。原告郑彩霞诉被告张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张振海委托代理人颜军、被告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霞诉称,2012年7月7日9时25分许,被告张振海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滏西人街与油漆厂路交叉口北侧,与沿滏西大街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振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从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被告张振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5557.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海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郑彩霞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3、病历1份;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金额人民币32196.89元;5、住院费用清单1份;6、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7、护理人员李鑫、李锦的误工证明各1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人数及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人民币476.20元;10、交强险保单1份;11、保全费票据1张人民币220元;12、原告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5、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证据12认为不能体现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证据1、2、3、4、5、8、9、10、11、12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所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振海向法院提交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9时25分许,被告张振海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振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人民币32076.89元,出院后检查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32196.8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李鑫、亲戚李锦进行了陪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振海为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556元。再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8292元。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44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2752.89元(含被告垫付的人民币55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定残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03天,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因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工资收入的数据,其误工费为人民币6899元(24448元÷365天×103天=68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年工资收入的数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8171元(24448元÷365天×32天+24448元÷365天×90天=81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4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邯郸市丛台区蔚庄南街12号,属于邯郸市胜利桥派出所所辖,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市民标准计算,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鉴于该二次手术费确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83.0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彩霞人民币98027.09元,赔付被告张振海人民币6556元。二、驳回原告郑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张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