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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绍平等与张国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平,黄友双,黄德双,何树成,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张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黄绍平原告黄友双原告黄德双原告何树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容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二被告之母)被告孙中富被告张远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负责人张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绍平、黄友双、黄德双、何树成与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平、何树成及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被告张国容、孙中富、张远贵、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分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甲和侵权人孙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4月23日21时,侵权人孙某甲驾驶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搭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梓桐村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至G321线1801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受害人何某甲发生碰撞,致孙某甲、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两人均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要求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0708.47元,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故无赔付能力;已垫付的16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需核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原告黄绍平系何某甲丈夫,原告黄友双、黄德双系何某甲子女,原告何树成系何某甲父亲(生育有何某甲等七个子女);被告张国容系孙某甲妻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孙某甲子女,被告孙中富、张远贵系孙某甲父母。2012年4月23日21时00分,孙某甲饮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63.6mg/100ml)驾驶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梓桐村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至G321线1801km+800m处时,与在其车前同向行走的何某甲发生碰撞,致孙某甲、何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孙某甲、何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1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甲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11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51014.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容已支付原告16000元。另查明,孙某甲系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六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黄绍平身份证、户口簿,原告黄友双、黄德双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何树成户籍证明,纳溪区丰乐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居委会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居委会及永宁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何某甲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结婚证,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户口簿,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孙某甲死亡,故应由其近亲属即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在继承孙某甲遗产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101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3、护理费60元/天×11天=66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元×3天×3人=540元,6、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7、丧葬费31489元÷2=1574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5年÷7=3339.6元,以上费用合计449888.47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泸州市纳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29888.47元由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在继承孙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绍平、黄友双、黄德双、何树成因近亲属何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988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20000元,由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在继承孙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29888.4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313888.47元,前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张国容、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富、张远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燕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