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旭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刚。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金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刚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刚及其辩护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旭刚因所借高利贷等债务无法归还,与之前与其从事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的被害人联系,在骗取高某乙、林某、王某乙、周某、杨某承兑汇票后即转卖他人,在收取楼某票款后,一直未交付汇票,诈骗他人汇票、票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万余元,并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某乙、林某等人的陈述,证��金某、黄某甲、方某、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旭刚的供述及辩解,汇票复印件、对账单、汇款凭证、借条,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诈骗他人承兑汇票、票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旭刚辩称:1、2011年6月8日,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此前已将事实交代清楚。2、其没有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也没有与被害人约定见票付款,其向被害人出具过借条、欠条,并已归还部分款项,所欠款项已转变为借款,而不是诈骗。3、关于还款金额,除起诉书认定之外,其还支付利息给高某甲,支付周某8万元。被告人吴旭刚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吴旭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吴旭刚在买卖承兑汇票过程中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吴旭刚未与各被害人约定见票即付,而是允许欠款的,且与各被害人达成还款计划,有积极还款行为,无挥霍、逃匿情况,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即便认定吴旭刚构成犯罪,其主动投案,且在此前已将事实交代清楚,构成自首。3、吴旭刚还归还了高某甲、高某乙0.8万元、周某8万元、楼某2万元、杨某10.5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收条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款经过、承诺保证书、证明、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因所借高利贷等债务无法归还,被告人吴旭刚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的名义,从被害人高某乙、林某、王某乙、周某、杨某处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即转卖他人,在��取楼某票款后,一直未交付汇票,骗取他人汇票、票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万余元,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旭刚与被害人高某乙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同年12月10日,高某乙委托蒋敏法携带五张票额共计355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双方约定贴息为28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只支付了17.44万元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转卖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同年12月24日,高某乙从吴旭刚处索要回票额共计24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底至2011年1月,吴旭刚分三次支付0.8万元,尚有余款86.82万元无法归还。2、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旭刚与被害人林某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同年12月10日,林某、钱恒峰携带四张票额共计3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另邮寄给吴旭刚两���票额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事先约定贴息为26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未付清款项即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转卖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林某多次催讨下,吴旭刚陆续支付了104万元,余款392.74万元无法归还。3、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旭刚与被害人王某乙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同年12月24日,王某乙携带四张票额共计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双方事先约定贴息为30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被告人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王某乙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吴旭刚陆续支付了65万元,余款167.8万元无法归还。4、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旭刚与被害人周某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1日,周某与吴旭刚进行了票额共计1751万元的交易,双方��先约定贴息为3300元或30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未付清款项即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转卖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周某多次催讨下,吴旭刚陆续支付了1173万元,余款521.117万元无法归还。5、2011年1月,被告人吴旭刚与杨某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同年1月28日,杨某携带七张票额共计298.14339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双方事先约定贴息为29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被告人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未付清款项即将银行承兑汇票转卖他人,转卖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杨某的多次催讨下,吴旭刚陆续支付了101.73万元,余款187.767234万元无法归还。6、2010年9月,被告人吴旭刚与被害人楼某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同年10月2日,吴旭刚提出将一张票额40万元的承兑汇票卖给楼某,楼某分���次支付了38万元,但吴旭刚一直未交付汇票。在楼某的多次催讨下,吴旭刚陆续归还18万元,余款20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10年11月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交易,约定贴息额为2800元/10万元,且是验票后当场付款,2010年12月10日其让蒋敏法带了五张票额共计355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吴旭刚以验票为名拿到汇票后只支付了17.44万元,12月24日其弟弟高某甲等人将吴旭刚准备卖给金某的四张票额共计240万元的汇票拿回,余款吴旭刚一直未支付等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10年11月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之前均正常交易,12月10日其与钱恒峰一起带了四张票额共计3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吴旭刚交易,另外二张100万元汇票是寄过来的,双方约定贴息为2600元/10万元,交付票据后当天或者第二天付款,其与吴旭刚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吴旭刚提出先把汇票拿去,因为相信他就先给了,但吴旭刚没有付款,后经多次催款吴旭刚只支付了104万元等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姐姐王某甲曾与吴旭刚做过两次承兑汇票生意,都是正常交易的。2010年12月24日其拿了四张票额共计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吴旭刚进行交易,约定贴息为3000元/10万元,票款要马上付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吴旭刚以验票为名拿到汇票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讨,吴旭刚只支付了65万元等事实。(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前四次都是正常的,后四次票额共计1751万元,约定贴息是3300元或3000元/10万元,未约定票款可以延期支付,吴旭刚只支付了1173万元,其���吴旭刚对账确认过等事实。(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11年1月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交易,2011年1月28日其与他人一起带了七张票额共计298.143392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吴旭刚交易,事先约定贴息为2900元/10万元且见票付款,吴旭刚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一直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讨,吴旭刚只支付了51.73万元,以及给其一张50万元的汇票等事实。(6)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10年9月底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之前均正常交易。2010年10月2日,吴旭刚提出有一张40万汇票要贴现,约定贴息为2600元/10万元,其就分三次汇给吴旭刚38万元,但吴旭刚一直没有交付汇票,经多次催讨,吴旭刚只归还了18万元等事实。(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乙是其哥哥,其与吴旭刚交易是受高某乙的委托,汇票贴现交易都是及时付款的,2010年12月底,吴旭刚曾汇给其几千元等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其弟弟,承兑汇票是王某乙的,其只是帮忙联系,承兑汇票贴现都是现场交易的,延期支付是不可能的等事实。(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08年7月开始做承兑汇票生意,两人之间都是见票付款、票款两清的,九月贴息是3200-3600/10万元,到12月份是3700-4000元/10万元,其听吴旭刚说汇票是从其他地方买来的,吴旭刚说之所以没有付款是把钱用于归还高利贷了,2010年12月底有一次方某送过来的汇票,被高某甲等人拿走了等事实。(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旭刚从2009年开始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0年12月份开始量大起来,贴息一般是3000-3500元/10万元,与吴旭刚之间已票款两清等事实。(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吴旭刚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做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生意,其有��帮忙送票,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吴旭刚叫其把王某乙的四张二百多万元的汇票送到金某处,但被高某甲拿走了,其不知道吴旭刚的欠款情况等事实。(12)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前,其分七八次共借给吴旭刚498万元钱,2011年1月份在一个星期内吴旭刚分几次把钱基本还清了等事实。(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吴旭刚欠其110万元,其于2010年10月开始催款,催款过程中其发现吴旭刚欠高利贷共有2000多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吴旭刚实际上归还48.9万元,但其出具了一张所有欠款结清的条子等事实。(14)证人黄某乙、朱某、卢某、项某乙、孙某的证言,证明吴旭刚于2010年12月份前向上述证人借款,2011年1月份以后才归还或部分归还等事实。(15)被害人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高某乙、林某、王某乙、周某、杨某分别将355、510、240、1751、298.143392��元承兑汇票交给吴旭刚贴现等事实。(16)收条、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证明吴旭刚收到楼某38万元汇票款等事实。(17)对账单,证明周某与吴旭刚对有关款项对账确认等事实。(18)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收条,证明吴旭刚于2010年底至2011年1月分三次共归还高某甲0.8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周某8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楼某2万元等事实。(19)借条,证明吴旭刚向项某甲、黄某乙、朱某、卢某、孙某、陈望杰等人借款情况等事实。(20)吴旭刚提供的对账单、借条、证明、收条及汇票复印件,证明吴旭刚归还项某乙、卢某、唐某、朱某、孙某、丁素兰等人借款情况等事实。(21)法院诉讼材料,证明因吴旭刚借款没有归还,舒胜飞、陆润强、王丽萍、丁素兰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2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旭刚资金往来情况等的事实。(2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金华力天汽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旭刚身份情况。(2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旭刚归案情况。(2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2月至4月,王某乙、杨某、高某乙、林某等人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报案称有大量承兑汇票被吴旭刚诈骗,该局审查后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于6月7日决定对吴旭刚刑事拘留,次日到其公司查找未果情况下,以需配合调查的名义电话通知吴旭刚,吴旭刚到该局后被刑事拘留,另经多次调查,金华力天汽配有限公司无具体财务账册等事实。(27)被告人吴旭刚的供述,证明其与高某乙、林某、王某乙、周某、杨某、楼某等人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在取得汇票后即转卖他人,转卖所得款项以及楼某汇给其的票款被其用于归还私人债务,其仅归还被害人部���款项,尚有1370余万元未归还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关于吴旭刚辩护人提交的与被害人高某乙、周某、楼某相关的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与被害人周某、楼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吴旭刚与被害人系借款关系,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吴旭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项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条、法院诉讼材料证实案发前吴旭刚已欠债高达2000多万元,吴旭刚亦曾供述其已无资产、无能力予以归还,应认定吴旭刚案发前已无及时还款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吴旭刚以与被害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为名,骗取汇票后即将汇票转卖,��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私人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还隐瞒无法及时还款等真相,虚构事实,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巨额贴现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向被害人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2、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吴旭刚并非自动投案,归案后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旭刚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旭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还有部分款项已归还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旭刚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陈 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附:(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