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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东(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中海(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我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公交行驶至苏村镇杨家庄路段时,因所乘坐车辆速度过快,路面正在施工,坑洼不平,经一处沟坎时,汽车发生剧烈颠簸,致使我腰部严重受伤,当即无法动弹,我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存在脊柱爆裂性骨折并背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我住院28天,花医疗费29462.96元(原告已付25112.96元)。2012年8月29日,我的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火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4172.94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公交行驶至苏村镇杨家庄路段时,因所乘坐车辆速度过快,路面正在施工,坑洼不平,经一处沟坎时,汽车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原告腰部严重受伤,当即无法动弹,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存在脊柱爆裂性骨折并背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28天,花医疗费29462.96元(被告已付25112.96元)。出院时医嘱:平卧硬板床六周。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火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4172.94元。经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明:杜某某、孙某某夫妇于2009年6月10日,在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购买楼房居住至今。鲁QLXX**号公交车是被告吴某某购买,挂靠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沂南县公安局苏村派出所处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QLXX**号公交车出行,并交付了相关费用,原、被告间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违背安全运送义务,在路况不好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致原告脊柱爆裂性骨折并背部软组织损伤,应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62.96元-已付25112.96元)435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42天,62.44元×70天)437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44元×28×2)3496.64元、住院火食助费(8元×28)224元、残疾赔偿金(455840×20%)9116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3501.44元。二、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丙善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