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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和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订婚,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4月份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X月X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2月份两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娘家未陪送嫁妆。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夫妻破裂的有效证据,而被告以二人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两人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即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实属不该,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二人今后互谅互让,和好并非无望,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