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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褚某。被告孙某。原告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德清县梅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74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现年38岁。自2005年起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开始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人,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6月,夫妻再次吵架,经村、镇司法办调解,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8年4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5月1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08)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双方系同村,自小相识,结婚登记的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夫妻间吵架也是正常的,但我没有动手打她。现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但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猜疑并无事实。目前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儿子38岁尚未成家,此外还有交通事故赔款需要处理,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以及原告曾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梅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现年38岁。自2005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开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6月,夫妻再次吵架,经村、镇司法办调解,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8年4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5月1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亦较好。其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08年4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予婚生子沈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提出共同债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等问题,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亦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昆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