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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丙桂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丙桂,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振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何丙桂,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广明,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东,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高潮。委托代理人王福增。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邮政大楼六层��法定代表人王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学平。被告胡振春,农民。原告何丙桂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胡振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桂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明、吴春东、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增、韩高潮、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丙桂诉称,2011年,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市丰润区崔马庄村乡居假日工地207#、209#、210#、211#、215#、216#、302#、30#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振春。2011年2月至6月,原告从被告胡振春处承揽了水、电线路预埋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原告何丙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案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就与三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明确,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唐山队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北京亚泰欠原告等人工资。3.2011年6月30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北京亚泰公司已经把6月份之前的工资给发了。4.大陆公司乡居假日联排别墅工程抢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亚泰公司和胡振春有关系。5.2011年7月份工资表二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始终是亚���公司给开的。被告亚泰公司辩称,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亚泰公司就乡居假日A1组团独栋别墅联排别墅施工事宜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工程施工中,唐山华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工作,唐山华天公司与原告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亚泰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亚泰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亚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无权安排支配原告进行任何劳动。亚泰公司与原告双方没有任何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亚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2010年8月10日,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乡居假日A1组团别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工地是我公司的,但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是胡振春的工人,工资应该胡振春给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工资要我公司出,原告需拿出证据来。被告华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向胡振春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华天公司已经付清胡振春工程款。2.已支领工资人员名单,证明工人已经委托胡振春去华天公司要工资款,而且工资款已经给胡振春。被告胡振春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法院也应该驳回。对证据2、3、4均不认可,理由是都是复印件,原告是在为被告胡振春出示证据。对证据5,承认简新传是亚泰公司乡居假日项目部的书记,不知道简新传签字是什么依据。被告华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的意见与亚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因为没有通过华天公司,所以不知道、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亚泰公司与华天公司的合同是在2011年8月份签订的,原告去干活时没有合同。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8月华天公司和亚泰公司签了合同,但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华天公司的陆学平签字盖章后,亚泰公司就把合同拿走了,书面合同是前几天才给的。合同原件上有骑缝章,这份复印件没有,怀疑部分内容有变动更改。原告何丙桂对被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10年的事,2010年原告委托胡振春去取工资。现起诉要2011年欠的工资。被告亚泰公司对被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原告称原件在被告亚泰公司,而被告亚泰公司亦称其对工人工资发放行使监管权,因此亚泰公司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亚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亚泰公司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天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天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又怀疑该合同内容有改动,称与其手中的合同可能不一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华天公司未提交其手中的合同证实其质证意见,因此亚泰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胡振春的签字,证据2委托书上有乡居假日工地工人同意由胡振春发放人工费的表述,可以证明华天公司与被告胡振春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华天公司给付胡振春工程款,并由胡振春发放人工费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亚泰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乡居假日A1组团5#、10#、11#、12#、30#、207#、209#、210#、211#、215#、216#别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6068688元。之后,被告华天公司又与被告胡振春达成协议,将上述207#、209#、210#、211#、215#、216#、30#别墅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包给被告胡振春施工。2011年3月至6月原告何丙桂从被告胡振春处承揽了207#、209#、210#、211#、215#、216#、30#房屋的水、电线路的预埋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胡振春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丙桂从被告胡振春处承揽了207#、209#、210#、211#、215#、216#、30#房屋的水、电线路的预埋工程,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胡振春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胡振春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振春支付工程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亚泰公司、华天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丙桂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胡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杨 慧 苑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