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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鼎与李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鼎,李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49号原告李鼎。被告李柱辉。原告李鼎诉被告李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鼎诉称:被告李柱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李鼎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李柱辉逾期还款,利息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约定被告李柱辉应承担因此产生一切法律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鼎多次向被告李柱辉催讨未果,故原告李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柱辉立即归还原告李鼎借款1000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0日暂计至2012年5月16日为2520元,2012年5月16日之后直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李柱辉承担原告李鼎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000元;3、确认原告李鼎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柱辉抵押物粤S.6XX**奥德赛牌小客车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柱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李柱辉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柱辉与原告李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柱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鼎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李柱辉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及附带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李柱辉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李鼎称,借款合同及收据系被告李柱辉所写,并有其签名捺印,原告李鼎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被告李柱辉在借款后并无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李鼎多次向被告李柱辉催款,但均没有还款。遂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鼎确认被告李柱辉提供的抵押物粤S.6XX**奥德赛牌小客车没有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李鼎明确放弃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柱辉抵押物粤S.6XX**奥德赛牌小客车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鼎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柱辉向原告李鼎借款,有原告李鼎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柱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李柱辉向原告李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柱辉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李鼎在多次追偿后,被告李柱辉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鼎要求被告李柱辉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被告李柱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鼎诉求被告李柱辉按照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李鼎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李鼎与被告李柱辉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附带之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李柱辉承担,但原告李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上述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上述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票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鼎主张被告李柱辉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鼎确认放弃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柱辉抵押物粤S.6Z5**奥德赛牌小客车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即撤回该诉求,是原告李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李鼎承担3元,被告李柱辉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