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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清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张清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井才,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许新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云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清良在我行借款20190.43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约定年利率8.19%,逾期年利率为12.285%,并由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清良未履行还款义务,三保证人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清良偿付我行借款20190.43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3日,被告张清良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09年6月17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为被告张清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张清良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19%,逾期年利率为12.28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良偿还了本金9809.57元及相应利息,尚余本金20190.43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清良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良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对被告张清良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清良逾期未全部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清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0190.43元及利息(以本金2019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8日始至2012年6月15日止;自2012年6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285%计算)。二、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对被告张清良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良追偿。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张清良、刘井才、许新梅、刘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