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蓝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用挖掘机开挖宅基施工时,与邻居王某丙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丙右眼部致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在侦查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致伤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育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