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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钦芬与徐延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芬,徐延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钦芬。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均。原告陈钦芬与被告徐延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徐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19时0分,被告徐延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白塔村处,与沿路在前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延均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举证后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0分,被告徐延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白塔村处,与沿路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陈钦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977.3元,复印费60元,护理费8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50.71元。另查,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交通费凭证、复印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均赔偿原告陈钦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77.3元,复印费60元,护理费8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