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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彩英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英,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彩英。委托代理人:江秀芝。委托代理人:刘美双。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朝阳。委托代理人:周锋。原告徐彩英与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烂柯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芝、刘美双,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英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起在烂柯山风景区内从事保洁工作。自2005年7月起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自2005年7月起至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交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2、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5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7098.46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4274.62元;3、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2月加班工资32960.48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8240.12元;4、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342.52元和赔偿金2342.52元;5、支付原告2012年2月双倍工资1060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元;7、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936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程序。二、劳动合同、工作牌、员工名册、国旅烂柯山公司2011年年终奖金定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7月1日起,在烂柯山风景区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2009年12月、2010年1月考勤表、2011年11月、2012年2月作息表及排班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月平均休息4天,2012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春节期间,原告均在加班。2012年2月的作息表可以证明2012年2月,原告仍被被告排班在烂柯山景区从事保洁工作。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复印件56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也证明原告正式入职时间是2005年7月1日。五、审批表、中秋福利发放清单、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年终奖金定稿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是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者有隶属关系,系关联公司。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1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之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社保申报延迟于2011年3月起给原告交纳社保,月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也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已享受过年休假。2012年1月工资、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12月合同到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因不服从公司安排调岗及在公司食堂闹事而于2012年2月4日被单位辞退,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5月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2月,原告已自己缴纳,被告无需补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应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现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为此辞退原告,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2011年1月1日前,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2011年1月之前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他们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调岗通知书、会议签到单、会议纪要、接警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五张,劳动仲裁案卷中的证人宋某、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决定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被调至天脊龙门景区任保洁员。原告未按规定到岗,于同年2月3日到公司闹事,给单位造成损失,2月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破坏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11份,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发放工资、加班费、午餐费、高温费以及年终奖金的事实,扣除加班工资和各项福利外,原告每月工资为1151.60元,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四、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考勤表及2012年2月烂柯山景区作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其加班休息情况,供法庭核算加班费用。2012年2月原告没到被告单位上班。五、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补交。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六、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4日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七、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调岗通知送达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徐彩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员工名册只能证明原告有可能在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并非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年终奖金定稿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考勤表不是被告单位的,只能证明2009年、2010年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作息表是预期的工作安排,应以实际考勤为依据,2012年2月的作息表已被修改,没有安排徐彩英工作,排班表是安排原告工作的。证据四,查询表不能证明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事实。2009年6月起原告参加社保并扣款,2012年1月21日发放年终奖900元。因有些是以现金和补贴的形式发放的,未在工资单中得以体现,从工资条中也可看出2011年1月1日以前原告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也可反映被告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证据五,中秋福利发放清单和年终奖金定稿可以证明被告发放福利的事实,综合起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基本信息明确了被告是依法注册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彩英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开始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一直处在未签订合同的违法状态,原告的情形不属于调整工作岗位的范畴,需经过双方协商或约定才能变更,故被告不能据此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对营业执照和公司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签订过该协议,即使该协议予以确认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对调岗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如要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应与原告协商书面达成协议,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对会议签到单和纪要的三性也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会议,不能证明签到的就是这次会议的内容,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违反法律法规。对接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告知过原告。接警单反而能证明被告无故调离原告的事实。对出警照片有异议,不能证实当时的出警情况。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程序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将通知交到原告本人手里。对劳动仲裁案卷中的证人宋某、江某的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年终奖金和伙食补贴不属于最低工资范畴,属员工福利。对领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款不是原告领取,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相印证,证实被告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其中2012年1月的工资条也证明了被告直接扣除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2012年1月至2月的社保费用。证据四,对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每月休息4天,存在加班的事实。对2012年2月烂柯山景区作息表、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2月6日之前均在烂柯山景区上班。证据五,对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缴纳社保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地方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被告和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证据七,视频资料中被告给原告的不是调岗通知书,而是一份协议,是关于被告同意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让原告不要去仲裁和诉讼,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调岗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作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烂柯山景区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国旅烂柯山公司2011年年终奖金定稿,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而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从被告处取得,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员工名册和证据三中的考勤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被告对作息表、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原告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告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并对原告的工作作出调整,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纠纷,并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对转账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领款凭证,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发放补贴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2012年2月的考勤表、作息表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以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为由而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视频资料,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是由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投资设立。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三个景区,分别是烂柯山景区、药王山景区和天脊龙门景区。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岗位,用工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安排,从事景区清洁岗位工作。合同同时约定,因工作需要,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1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召开景区全体员工会议,会议决定,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被调至天脊龙门景区任保洁员。2012年2月3日,原告以公司无故将其调到天脊龙门景区上班,而来到烂柯山景区食堂,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石室派出所接警处理。2012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把被告单位食堂就餐的饭菜倒掉,导致其他员工无法正常就餐,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已违反了被告单位相关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5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曾与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协议书,其虽主张自己工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一直未改变,但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所对应的用工主体已发生改变。被告国旅烂柯山公司虽系衢州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但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原告不能以两者有隶属关系,系关联企业为由,而否认他们的法律人格地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之前的补发、双倍、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社会保险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且把食堂饭菜倒掉,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合法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4日。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具体以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的工作日来计算。关于补发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和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对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作报酬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以赔偿。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应当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原告该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彩英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补发工资2000.48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500.12元。二、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彩英加班工资5892.56元。三、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彩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7.4元。四、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彩英双倍工资292.4元。五、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彩英一次性生活补助1187.2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徐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衢州国际旅游集团烂柯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重具体计算清单一、补发工资:2000.48元1、2011年:1365.03元基本工资:900元,取2011年全年工资总额的平均值10900元÷12=908.33元①4月-12月:(1060元-908.33元)×9月=1365.03元2、2012年:635.23元按2012年工资单确定900元/月①1月:1060元-(329.23+391.54-150元)570.77元=489.23元②2月:1060÷21.75×3=146.22元,总计:489.23+146=635.45元。共计:1365.03+635.45=2000.48元。经济赔偿金:2000.48×25%=500.12元二、2012年2月双倍工资1060元÷21.75天×3天×2倍=292.4元。三、加班工资:5892.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认可的考勤表来确认加班工资。1、休假日工资:4995.36元①2011年:5256.75元3月:900元/月÷21.75=41.38元×5天×2=413.80元4月:1060/月÷21.75=48.74元×6天×2=584.88元(加班1天5月:1060/月÷21.75=48.74元×5天×2=487.40元6月:1060/月÷21.75=48.74元×4天×2=389.92元(加班1天,不是休息日)7月:1060/月÷21.75=48.74元×6天×2=584.88元8月:1060/月÷21.75=48.74元×4天×2=389.92元9月:1060/月÷21.75=48.74元×4天×2=389.92元(加班1天,不是休息日)10月:1060/月÷21.75=48.74元×5天×2=487.40元(加班3天,不是休息日)11月:1060/月÷21.75=48.74元×5天×2=487.40元(加班2天,1天不是休息日)12月:1060/月÷21.75=48.74元×5天×2=487.40元413.80+584.88×2(1169.76)+487.40×4(1949.60)+389.92×3(1169.76)=4702.92元②2012年1月:1060/月÷21.75=48.74元×3天×2=292.44元4702.92+292.44=4995.36元2、节假日工资:1462.2元①2011年1023.54元4月5日:1060元/月÷21.75=48.74元×1天×3=146.22元5月1日:1060/月÷21.75=48.74元×1天×3=146.22元6月6日:1060/月÷21.75=48.74元×1天×3=146.22元9月12日:1060/月÷21.75=48.74元×1天×3=146.22元(加班)10月1、2、3日:1060/月÷21.75=48.74元×3天×3=438.66元计:146.22×4+438.66=1023.54元②2012年:438.66元1月1日、和春节1月22、23日:1060/月÷21.75=48.74元×3天×3=438.66元共计:1023.54+438.66元=1462.2元1+2=4995.36元+1462.2元=6457.56元-(已付加班工资)565元=5892.56元四、年休假工资:487.4元1、2011年:487.4元1060元÷21.75×5天×2=487.4元。五、一次性生活补助:1187.2元1060×70%×40%×2月×2=11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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