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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慧与沈金龙、王雅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慧,沈金龙,王雅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徐建慧。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沈金龙。被告王雅娟。原告徐建慧为与被告沈金龙、王雅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沈金龙、王雅娟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龙、王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慧诉称:原被告就大浒东苑B区2幢3单元1601室房屋买卖,于2010年6月7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且与当日结清了85万元,被告收到85万元款项后,当场出具《收条》。但到合同约定交房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交房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被告,均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寄送书面《催告函》,但被告仍不理睬。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宽限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归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850000元;3、两被告支付利息102000元(具体计算:85*6%*2年=10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徐建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的法律依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快递单、催款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书面催告的事实。被告沈金龙、王雅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建慧(乙方)与沈金龙、王雅娟(甲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沈金龙、王雅娟将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B区2幢3单元1601室转让给徐建慧。房屋转让价格为1243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85万元,交房之日支付余款393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沈金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由沈金龙收到徐建慧支付大浒东苑B区2幢3单元1601室购房定金8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后,徐建慧未能领取房屋。2012年5月18日,徐建慧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沈金龙发生《催款函》,要求沈金龙返还收取的定金。因沈金龙下落不明,该邮件未能送达沈金龙。本院认为:徐建慧与沈金龙、王雅娟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沈金龙也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了徐建慧支付的85万元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建慧与沈金龙、王雅娟于2010年6月7日就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B区2幢3单元1601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沈金龙、王雅娟返还徐建慧购房款85000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8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自动履行上述义务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650元,由沈金龙、王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