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8日,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宏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业、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原告听信被告的自我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29日生育男孩余甲。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在认识被告始初,被告还表现能治家过日子,后来染上赌博恶习,挣点钱就赌,原告因此指责被告不顾家庭生活,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能提出离婚,确遭到被告威胁,因我是外省人,当地无亲无靠,只得求助法律保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余甲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余某某之父余长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引起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实,我以前的那些坏习惯现在都改正了,希望原告给我和孩子一个机会,回家和我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11月在西安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正月同居生活,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甲。2010年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在被告余某某老家旬阳县居住,2009年1月8日搬迁至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友谊村三组居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到西安打工。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孩子余甲由其抚养教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是在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沟通,调剂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李某某称被告余某某有赌博恶习、并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袁 朴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