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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杰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杰平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小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业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平,男,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交���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杰平于2009年7月29日将其实际支配的所有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同意予以承保并向张杰平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杰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等。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有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杰平,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J×××××,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等。该保险单所附的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9年12月22日19时8分,张杰平雇请的司机关耀源驾驶登记权属人为利荣禧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新兴县。腰古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S276线16km+7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分别在路肩骑自行车的吕立敏、黄祥必,造成三车损坏,吕立敏、黄祥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耀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杰平分别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了丧葬费各15000元,合共30000元。但因事故后关耀源、利荣禧、张杰平均未能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偿吕立敏、黄祥必因此事故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吕立敏的近亲属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黄祥必的近亲属黄锦超、黄丽燕、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分别向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分别确定:黄锦超、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481.04元,由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关耀源赔偿136481.04元,减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赔偿121481.04元,利荣禧、张杰平对关耀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关耀源、利荣禧、张杰平连带赔偿137074.64元给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按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向吕立敏的近亲属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黄祥必的近亲属黄锦超、黄丽燕、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赔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共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共258555.68元。现因张杰平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索赔已赔偿的30000元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责任保险合同的部分,因该险种是国家强制性保险类别,故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而张杰平将号牌号��为粤J×××××的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条款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相应损失,有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但因该两份民事判决中未能明确确定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的具体应赔偿的主体,导致张杰平、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保险款赔付产生纠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方式,因张杰平在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但根据对应的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慰金只在交强险中有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更为合理。故本案讼争的标的30000元应属张杰平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的丧葬费,张杰平作为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享有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张杰平的索赔已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赔付要件,故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给张杰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给张杰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张杰平已交纳275元)。上诉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杰平所请求的其在交通事故后所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作出赔偿,根据(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吕立敏的损失合计207074.64元(包含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1279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5.1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96.04元;6.精神损失15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另根据(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祥必的损失合计191481.04元(包含1.死亡赔偿金127996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1.5元;4.误工费296.04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此后根据开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粤J×××××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死者吕立敏的损失为137074.64元(1.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72996元(127996-55000)3.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5.1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96.04元),死者黄祥必的损失为121481.04元(1.死亡赔偿金72996(127996-55000)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1.5元;4.误工费296.04元;5、交通费1000元)两项损失合共为258555.68元,该款项己于2011年11月8日转帐支付于开平市人民法院帐户内,因此张杰平请求的丧葬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作出了赔偿。其次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应由张杰平自行承担,因为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在交强险中虽有精神抚慰赔偿的项目,但由于该事故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在(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吕立敏死亡赔偿金55000元、死者黄祥必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合计110000元,显然精神抚慰金不在本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实际上就已经明确了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不是上诉人,而应是被上诉人、利荣禧及关耀源,因(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判决书均已经生效,而一审判决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本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中赔付明显与(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的判决书相抵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张杰平承担。被上诉人张杰平答辩称:我方垫付的3万元是丧葬费,并交有交警证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当理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涉案事故中,张杰平向事故受害人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的丧葬费3万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张杰平作为粤J×××××号车辆实际支配人、被保险人,享有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问题。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万元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其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258555.68元款项,应为该两案生效判决判令关耀源、利荣禧、张杰平连带赔偿的款项合共258555.6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加上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计算所得,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查明事实显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协助执行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共258555.68元。但(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来看,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识别性,不能表明该笔款项是否包括理赔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理赔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义务,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其次,粤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系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出现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次序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明示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并无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张杰平的解释,不能认为(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在交强险之内赔付。综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不应重复理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宇      俊审判员 许      世      清��理审判员肖文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苑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二楼。负责人:邓小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业堂,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荻路16号101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交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杰平于2009年7月29日将其实际支配的所有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同意予以承保并向张杰平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杰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等。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有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杰平,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J×××××,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等。该保险单所附的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9年12月22日19时8分,张杰平雇请的司机关耀源驾驶登记权属人为利荣禧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新兴县。腰古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S276线16km+7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分别在路肩骑自行车的吕立敏、黄祥必,造成三车损坏,吕立敏、黄祥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耀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杰平分别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了丧葬费各15000元,合共30000元。但因事故后关耀源、利荣禧、张杰平均未能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偿吕立敏、黄祥必因此事故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吕立敏的近亲属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黄祥必的近亲属黄锦超、黄丽燕、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分别向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分别确定:黄锦超、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481.04元,由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关耀源赔偿136481.04元,减除已支付的15000元,适应赔偿121481.04元,利荣禧、张杰平对关耀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关耀源、利荣禧、张杰平连带赔偿137074.64元给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按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向吕立敏的近亲属吕建远、赵秀香、吕亚利、潘兰金,黄祥必的近亲属黄锦超、黄丽燕、黄氏林、冯金宏、黄瑞先、赵秀才赔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共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共258555.68元。现因张杰平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索赔已赔偿的30000元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责任保险合同的部分,因该险种是国家强制性保险类别,故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应法律法规调整。而张杰平将号牌号码为粤J×××××的重型普通货车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条款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相应损失,有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但因该两份民事判决中未能明确确定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的具体应赔偿的主体,导致张杰平、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保险款赔付产生纠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方式,因张杰平在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但根据对应的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中有赔付,根据保险合���的公平性,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更为合理。故本案讼争的标的30000元应属张杰平向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的丧葬费,张杰平作为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享有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张杰平的索赔已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赔付要件,故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给张杰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给张杰平。本���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张杰平已交纳275元)。上诉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杰平所请求的其在交通事故后所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作出赔偿,根据(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吕立敏的损失合计207074.64元(包含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1279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5.1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96.04元;6.精神损失15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另根据(2010)新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祥必的损失合计191481.04元(包含1.死亡赔偿金127996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1.5元;4.误工费296.04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此后,根据开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粤J×××××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死者吕立敏的损失为137074.64元(1.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72996元(127996-55000)3.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5.1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96.04元),死者黄祥必的损失为121481.04元(1.死亡赔偿金72996(127996-55000)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1.5元;4.误工费296.04元;5、交通费1000元)两项损失合共为258555.68元,该款项己于2011年11月8日转帐支付于开平市人民法院帐户内,因此张杰平请求的丧葬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作出了赔偿,其次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应由张杰平自行承担,因��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在交强险中虽有精神抚慰赔偿的项目,但由于该事故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在(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吕立敏死亡赔偿金55000元、死者黄祥必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合计110000元,显然精神抚慰金不在本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实际上就已经明确了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不是上诉人,而应是被上诉人、利荣禧及关耀源,因(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判决书均已经生效,而一审判决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本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中赔付明显与(2010)新法民初字第181及182号的判决书相抵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张杰平承担。被上诉人张杰平答辩���:我方垫付的3万元是丧葬费,并交有交警证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当理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涉案事故中,张杰平向事故受害人吕立敏、黄祥必的近亲属赔付的丧葬费3万元,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张杰平作为粤J×××××号车辆实际支配人、被保险人,享有向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杰平3万元。关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万元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其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258555.68元款项,应为该两案生效判决判令关耀源、利荣禧、���杰平连带赔偿的款项合共258555.6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加上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计算所得,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查明事实显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协助执行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共258555.68元。但(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从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来看,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识别性,不能表明该笔款项是否包括理赔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理赔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义务,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其次,粤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系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出现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次序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明示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张杰平的解释,(2012)新法民初字第181、182号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内赔付为宜。综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对张杰平赔付的3万元丧葬费的理赔义务,不应重复理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宇俊审判员许世清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二○一二年十月日书记员赵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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