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奇峰与沈再华、叶钢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再华,李奇峰,叶钢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再华。委托代理人:金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峰。委托代理人:傅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钢锋。上诉人沈再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奇峰、叶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叶钢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叶钢锋对账,被告叶钢锋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叶钢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再华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栏中签名,以确认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叶钢锋至今未还,被告沈再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钢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由被告沈再华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进行签名,系原、被告间就借款、保证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的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叶钢锋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沈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再华辩称的“从来未为被告叶钢锋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钢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钢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奇峰借款30000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沈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叶钢锋负担,被告沈再华负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沈再华负担。上诉人沈再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被上诉人叶钢锋向李奇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1、叶钢锋向李奇峰借款仅凭一份借条,并无付款凭证。对于借条的形成、款项的交付等事实被上诉人叶钢锋在2012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申明》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叶钢锋原审两次开庭均缺席,其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申明》系良心发现,还事实以真相。二、原审判决不公。1、庭前对被上诉人叶钢锋制作《询问笔录》有违审判常理。2、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制作的笔录,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刑事立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更客观真实。3、借条文本系事先打印,借款金额巨大且系现金交付,借款人对借款事实陈述又前后矛盾、内容相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奇峰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奇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调取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叶钢锋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叶钢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法院的陈述是否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二、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叶钢锋出具的《申明》,企图证明李奇峰与叶钢锋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叶钢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而《申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作为权利凭证由李奇峰持有,《询问笔录》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内容更客观真实。三、借条清楚载明了“借款300万元”、“以上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事实清楚,双方确认无误。”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钢锋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奇峰与被上诉人叶钢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从而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名时“李奇峰”处为空白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实际系为被上诉人叶钢锋向案外人纪永借款而提供保证担保,且认为被上诉人李奇峰未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一审立案后,被上诉人叶钢锋于2012年3月22日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陈述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系行使其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将其答辩意见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再华提供的《申明》,因被上诉人叶钢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审庭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与叶钢锋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判决对《申明》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应以《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其次,在《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叶钢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借条形成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李奇峰陈述一致。被上诉人李奇峰虽未在本案中直接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但根据借条的记载以及叶钢锋的自认,本案所涉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叶钢锋也认可收到相应借款,故被上诉人李奇峰与被上诉人叶钢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系实际发生。第三,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时系被上诉人叶钢锋向案外人纪永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明知“李奇峰”处为空白,系授权出借人自己填写。另外,叶钢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出具借条时纪永也在场,如果出借人为纪永,则纪永完全可以在借条上署名。被上诉人李奇峰陈述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借条上“李奇峰”处为空白则具有合理性。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出借人为纪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上诉人沈再华在一审中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上诉人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事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沈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