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清与被告莫识香、黄宏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清,莫识香,黄宏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黄启清,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县沙子乡××拉寨屯。身份证号:×××1630。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识香,女,1958年1月2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沙子乡××号。身份证号:×××3327。被告黄宏德,1963年7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木瓜村桥等××号。身份证号:×××1237。委托代理人莫识美,系被告莫识香的胞姐,1955年1月1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北区××区××号。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启清与被告莫识香、黄宏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莫识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识美、罗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清诉称:原告的房屋左边原来有一条道路,在大集体时,通道里面原来是集体的晒谷坪和仓库,可以通得汽车和拖拉机,当时生产队挑谷子都从此通过,后来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有几家村民在地坪及地坪边建房子拉材料都从这条通道进出。原告去柳州居住后,不知什么时候二被告将路塞断用来做菜园和种植果树,2012年5月5日钩机进村挖路时,为便于恢复历史通道,原告将被告刚种下的果苗扯了4株,便于钩机勾路,被告以落实责任制时将路边的杉树分给其户为由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黄宏德就拿锄头去挖原告的泥墙屋墙角。本案经红妙村委和沙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坚持不准恢复历史通道,不接受调解。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而要求恢复历史通道的理由合法正当,二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横加阻拦,还将原告的屋墙角挖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住房安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历史通道,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墙角损失5000元。被告莫识香、黄宏德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们塞断历史通道用来种菜种果,即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历史通道,这是歪曲事实的。上世纪70年代末,农村实行集体生产,那块杉木地是生产队的,1975年以后,村里才有汽车能通到仓库。汽车是从那块杉木地一处较平,草较少的地方穿过,去仓库拉公购粮上缴,并没有村民修过的路。1981年农村落实生产责任制,生产队将仓库、晒坪和部分汽车经过的道路卖给黄才展,卖仓库时,村里就在仓库和地坪旁边留有道路直通原告后来建房子的位置。原告建房子后一直走这条路,这条路可以通汽车出村外,也可以走进村中,是村民公认的历史通道,我们分得的这块杉木地当时没有留通道,所以不存在恢复通道。沙子乡拉寨屯于2010年进行林权摸底调查时,曾对我这块地丈量登记过,面积为0.34亩。上世纪90年代,原告向村里要了一块与我杉木地相邻的土地建造房子,房子建在原来汽车运谷子的部分车道上,并用围墙将房屋院子围住。现在原告只是因为村里留给他们走的那条路要多走几米,而不顾损害我们的利益。二、关于修补损坏原告房屋墙角问题,2012年5月5日,原告为求得自己的利益,不顾事实,在我合法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用锄头将我种下三年已开花的果树挖掉,被告黄宏德多次劝阻原告停止挖果树,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黄宏德为阻止原告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才拿锄头挖原告的墙角,挑起事端和造成不良的后果是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当赔偿我的果树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莫识香、黄宏德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黄启清是同屯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沙子乡红妙村拉寨村民小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将村中的莫昌明屋后一处十多株杉木分给被告经营管理,当时杉木树下可以行人通行,还可以通汽车运输粮食。1986年原告黄启清在被告分得的杉木树东南角建房屋,此后原告及其家人也从被告杉木树下道路通行,原告全家于1997年到柳州市居住,被告于1998年用篱笆将杉木树下土地围起来做菜园,原告回来时曾向沙子乡司法办提出要求恢复通道的请求,司法办经协调后未作处理,此事一直未能解决。近年原告又回家来居住,2012年5月5日,屯里请钩机修整屯内道路,原告要求重新开通被告杉木树下道路,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时将被告种植了三年的果树挖掉了5株,被告黄宏德亦将原告的房屋后面墙角挖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沙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历史通道,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墙角损失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处理房屋墙角被被告损坏的请求。另查明,在被告将杉木树下的土地围做菜园后,原告及家人一直从村中另一条道路即莫昌明房屋前的道路行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沙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终结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建成房屋后至1998年,原告及其家人出行时有两条道路可以行走,一条是从被告的杉木树下的道路行走,另一条是从莫昌明房屋前的道路行走,自从被告将其杉木树下的土地围做菜园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是走莫昌明房屋前的道路,因此,原来行走被告杉木树下的道路并不是原告方的必经通道,现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通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启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功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